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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上海金理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理公司”)在孙某担任金山烟糖公司基建干事,负责公司的安保、基建管理工作期间,多次承接该公司的电器设备安装工程。2004年,孙某欲购买本区X镇鸿越华庭X号X室的房屋,在购房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为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其表示感谢,由金理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3,324元。2006年底,被告人陈某又以支付投资款分红的方式向孙某山行贿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检察机关因其他线索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又查明,金理公司于2006年12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山烟糖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章程、相关的批复,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关于孙某山工作经历的情况介绍》,证人孙某某证言,由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房产证,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海鸿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记账凭证、进账单、购房情况说明,金山烟糖公司提供的金理公司承接的相关基建项目合同和审计报告、《岗位工作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提供的金理公司工商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金山烟糖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山行贿,共计人民币418,324元,被告人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陈某因其他线索被检察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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