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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21时30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在徐洼村X路桥东处,遇到了和自己以前有过矛盾的刘XX,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鲁某某用菜刀将刘XX的头部砍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字(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刘XX的头部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赔偿受害人刘XX人民币x元,双方予以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X、刘XX、刘XX证言、被告人鲁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刘XX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郑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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