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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方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潘某知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岳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摩的驾驶员,住岳阳县X街居委会。

原告潘某与被告方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文雄、黄某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6时10分被告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柏凤线由新墙镇方向往柏祥方向行驶至长湖乡X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之父潘某知撞成重伤,被告将潘某知送往十二公里红十字医院后就一直逃逸至今,在伤者伤势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新墙红十字医院将伤者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死者身份无法确认,尸体被存放停尸房),直至10天后死者潘某知身份才被确认。2008年11月24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本案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至今,经有关单位多方做工作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安葬费,其他赔偿等问题经交警部门与被告方亲戚多次调处未果,被告一直在外逃逸。原告遂于2010年6月8日诉诸本院,坚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x元,尸体保管费210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斌未作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

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死者户籍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潘某知的户籍。

乡村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父女关系。

收条二张,用以证明死者在医院的停尸及运尸费用。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通肇事后一直在逃,被列为网上追逃。

被告方斌未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8年11月13日6时10分,被告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沿柏凤线由新墙镇方向往柏祥方向行驶至长湖乡X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将原告之父潘某知撞成重伤。被告将伤者送往新墙镇十二公里红十字医院后即逃逸,至今下落不明。十二公里红十字医院检查伤者伤情后,即将伤者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死者身份无法确认,二医院将尸体存入太平间,十天后死者身份才被确认。2008年11月2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由被告方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潘某知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尔后,经有关单位协调,被告的亲友支付了死者方x元的安葬费用。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坚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之父潘某知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尸保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已经岳阳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清楚,并已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斌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将行人潘某知撞伤后致死且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斌赔偿给原告潘某父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保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元。此款限判决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方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祥云

审判员胡文雄

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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