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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全诉李某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我驾驶豫x轿车在京广南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993元,误工费、精神损失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维修发票二份、维修清单一份、评估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我方只承担一部分责任,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交通警察的印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维修发票有出入,并认可应以维修发票所载数额为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仅是针对事故车辆修理所做的市场估价,在赔偿损失时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计算损失仍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维修清单和对应维修发票、评估发票表示无异议,对另一份维修发票提出异议,但该维修发票原告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某辆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等7513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行驶中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而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同时,原告请求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751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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