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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刘X(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新艺通厂,破窗而入后盗窃该厂钢板900余斤,得赃款后挥霍。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钢板价值总计184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毛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刘X(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新艺通厂,破窗而入后盗窃该厂钢板900余斤,得赃款后挥霍。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钢板价值总计18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退回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毛某甲、毛某乙、刘X在梨河街找了一辆三轮车到三念饺子厂北边一个破旧厂房,他们从厂房窗户爬进去,盗得钢板1000斤左右,直接拉到三里岗东边一个收废品处,把钢板卖了,共卖了1200元钱。

2、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一天,他和刘某某、毛某乙在梨河街租了一辆三轮车,到新艺通厂南侧,刘某某和毛某乙从窗户洞口爬进去,将钢板弄出来,三轮车司机他们四个将钢板抬到车上,拉到三里岗南头路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钢板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卖钢板的钱他们一起吃了饭,到洧水路一旅馆内开了房间。

3、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刘某某、毛某甲、刘X在梨河街租了一辆三轮车,到新艺通厂南围墙处,将车间窗户上的砖拿掉几块,他们钻进去,将车间里的钢板顺窗户弄到围墙外,用三轮车拉到三里岗一个废品收购站卖掉,偷了八九百斤,听刘某某说大概卖了1000多元,钱是刘某某拿着,他们在三里岗一个饭店吃过饭,去洧水路一个旅社开了一个房间,他问刘某某要钱,刘某某不给,他们吵了一架,他就走了。

4、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押期间反映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某甲犯诈骗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情况说明,证实刘X案发时年龄不满16周岁,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8、证人金XX证实,2006年大约8、9月份,他当时在新郑市老新艺通厂内翻沙场上班,一天早上,他去厂房拿东西,发现放在厂房东北角的夹板铁被盗了,他给老板说了说,当时也没报案。这些夹板是自己做的,共在钢材市场买钢板900斤,全用做夹板铁了。

9、证人王XX证实,2006年大约8、9月份一天早上,他厂的保管员金XX打开库房拿东西,发现放在厂房东北角的夹板铁丢了,小偷在库房南墙挖了一个洞,把库房里的夹板铁全部偷走了,当时丢的夹板铁价值2000多元。

10、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盗窃数额为1845元,对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与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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