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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治市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2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既是侵权行为所在地,也是被告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卫辉市人民法院则是被告卫辉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某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和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我可以任意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我选择了有管辖权的卫辉市人民法院,就应该由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卫辉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和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某甲选择在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卫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将案件移送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甲已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长治市纵横野战拓展培训有限公司径直付给王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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