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案发前住西乡县X镇X组。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甘某甲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自2006年起,被害人冯某某与前夫段某某在西乡县X镇X组购买房屋居住。2007年底,段某安因病去世。被告人甘某甲经人介绍与冯某某相识后谈婚,2008年12月23日,二人办理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因居住地点意见分歧发生过争吵,冯某某曾提出离婚。
2009年9月19日9时许,冯某某接到一个介绍工作的电话,甘某甲向冯某某询问时二人发生争吵,冯某芬将手机摔烂,提出与甘某甲离婚。甘某甲遂产生杀死冯某某的恶念,即从堂屋灶前取来一把斧头进入卧室,用斧头砍在冯某芬左耳门附近,将冯某倒在床上,又用斧头在冯某某颈部连砍三四下,致冯某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甘某甲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将妻子杀死,并在前往西乡县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某、冯某某、祝某某、甘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西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甘某甲亦对其杀害冯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执,产生杀人恶念,竟持斧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砍数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甘某甲作案手段某忍,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甘某甲与被害人生前关系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可对甘某甲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奥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