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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阚东旭,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东旭,被告舒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6年10月13日晚,原告步行在芷江西路X路时,被被告舒乐公司职工驾驶小客车撞倒,原告倒地时,又被被告巴士公司职工驾驶大客车撞伤,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舒乐公司职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予治疗休息4至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嗣后,被告舒乐公司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1元、护理费1,325元、借款12,000元,被告巴士公司除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00元、借款1,9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两被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两被告各支付40,000元外,余款再由被告舒乐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6,946.73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96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物损费300元;另要求被告舒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舒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由被告舒乐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在赔偿额中扣除已支付费用,并要求法院判决确定。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在赔偿额中扣除已支付费用,并要求法院判决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乐公司系牌号为沪××××××小客车所有人,马××系被告舒乐公司职工。被告巴士公司系牌号为沪AQ××××大客车所有人,叶××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2006年10月13日21时,被告舒乐公司职工马××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在绿灯时沿芷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新路口时,适逢原告在其左前方同向横过道路,马××驾驶车辆反光镜碰及原告,原告向左侧倒地时适有被告巴士公司职工叶××驾驶牌号为沪AQ××××大客车沿芷江西路由西向东驶至,叶××驾车立即采取制动,但其车辆左前轮碰及倒在地上的原告颈部,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与原告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入院治疗,后又复诊多次,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93.22元,被告舒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1元、护理费1,325元、借款12,000元,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00元、借款1,900元。2007年8月2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限为4至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嗣后,原告未与两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原系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被告舒乐公司、被告巴士公司于事发时均系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信息,被告舒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做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两被告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舒乐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数额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舒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40,000元;

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1,053.51元、护理费1,325元、借款12,000元,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5,621.4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2,219.2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40,000元;

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300元、借款1,900元,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68元,减半收取547.34元,由被告上海舒乐巴士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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