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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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雷某某盗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4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雷某某,男,25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32岁。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别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镇X村一门面房门口,将李×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2、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郊信用社院内,将该社职工袁××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60元。

3、201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涅阳商贸城院内,将在此干活的杨×一辆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4、201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青娃”(具体名址不详)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东工贸区杨××所开的美容店门口,将杨××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60元。

5、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对面的雅客宜居旅店院内,将袁××的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2元。

6、2010年9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社保局院内,将魏××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70元。

7、2010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东关副食品公司海船网吧门前,将在此上网的李××一辆白色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0元。

8、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青娃”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公园西边隆泰医药超市门口,将该超市职工李××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小公主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

9、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窜至镇平县县城锦汇广场,将李××停放在锦汇广场四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10、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新汽车站旁边一网吧门前,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倒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称第1、8起没有参加,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和第8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二)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定部分事实系自首;2、部分赃物退还;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5、被告人家属可以替代被告人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称第1起没参加,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具有“余罪自首”表现;3、被告人赃款已退赔;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只收购四辆侯某某和雷某某所盗的摩托车,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2、社会危害性不大;3、一贯表现良好,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X镇X村一门面房门口,将李×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告人侯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300元。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给雷某某一起去打了一套偷摩托的专用工具,就这样我们就开始偷摩托车了。我和伟娃一块儿在石佛寺偷一个老式铃木王红色大摩托,弄走以后我在城北卖给一个泥巴匠了,卖7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侯某某和我转到石佛寺曹营村,我拿着板子到摩托车跟前,把摩托车别开,骑着走了,后来他给我300元。

3、失主李×陈述:下午去曹营村金×家里做玉货,进屋没有一会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没见了。2008年1月27日买的,价值5800元。

4、证人贺某某证言:今天中午14时25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曹营金×家门口过,一个30岁左右的瘦瘦的人神色慌张的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往东跑了,我当时觉得不对劲,等我在贺某办完事回来,见他门口停了一辆警车,一问才知道有一辆摩托车不见了,就是中午那个中年人偷的。他一个人在推摩托,路边印象还有一个人骑在摩托车上,但我没注意,偷摩托车那个人比较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城郊信用社院内,将该社职工袁××一辆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价格予以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骑着雷某某的摩托车带着雷某某,转到城郊信用社门口,我在门口把风,雷某某进去把摩托车撬开,把摩托车骑上走了。摩托车卖800元,我跟雷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我和侯某某骑着摩托车转到城郊信用社门口,侯某某让我进去偷,他在门口望风,我就上去把锁别开,我们一块骑着走了,后来他给我一百元。

3、失主袁××陈述: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老公梁波骑摩托车放到城郊信用社院里,下来时摩托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涅阳商贸城院内,将在此干活的杨×一辆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价格予以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雷某某骑着他那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带着我,我们两个一起转到涅阳路国宾酒店对门有条路,单元房楼下放一辆摩托车,雷某某望风,我把摩托车别开,骑上走了,卖800元,我跟雷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我和侯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转到涅阳路西头快到207国道路南有个院子,里面有辆摩托车,侯某某让我望风,他上去偷,后来他给我一百元。

3、失主杨×陈述:我到涅阳商贸城架电线,把摩托停在楼下,过三四分钟摩托车不见了,买时75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青娃”(具体名址不详)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东工贸区杨××所开的美容店门口,将杨××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骑着雷某某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带着雷某某,转到吴记板面馆后边有个美容店时,见门口停了一辆白色小公主摩托车,雷某某下去偷的,偷后雷某某骑着摩托车往北走,我们一起到西刘某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了,刘某给我们1000元,我们每人分了5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那个女的到那条道路东一个美容店门口停下来,把摩托车停在门口,人进美容店了,我拿着十字起子到白色踏板摩托跟前,见没有锁大锁,就用十字起插到锁眼里,把摩托车锁别开,又推着摩托往北走了一截,到杏山大道交叉口处停下,侯某某把偷来的摩托车骑上往西去了,后来他坐三轮过来给我四百元。

3、被告人刘某供述:侯某某和雷某某他们偷摩托后把摩托骑到个偏僻地方让我去接,有时他们把摩托骑到我们专门停放偷来摩托的地方,然后他们给我打个电话说下摩托的型号、价位就可以了。

4、失主马××陈述:没有人看见偷摩托车情况,但我美容店门口有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我看见偷摩托车的是两个男子。一个有个三十多岁,中等偏胖,头发不长,灰白色长袖T恤上衣,还有一个是瘦个子,二十多岁年轻人,穿灰色上衣,头发也不长。

5、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对面的雅客宜居旅店院内,将袁××的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雷某某转到312国道新纪元对面有个酒店,酒店西边在盖房子,摩托车在院内停着,雷某某下午偷的,我在把风,这次偷了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交给刘某了,刘某给我们1500元,我跟雷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侯某某和我到新纪元大门外的一个网吧,我骑着摩托车,他过去把一辆红色摩托车撬开骑上走了,后来侯某某给我600元。

3、失主袁××陈述:我到雅客宜居装修房子,将摩托停放在后院,大约半个小时,发现摩托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0年9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社保局院内,将魏××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价格予以销赃,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骑着雷某某的摩托车带着雷某某转到公园花坛往北有个单位,我在门口把风,雷某某拿着工具把摩托车别开,我们把摩托车交给刘某了,刘某给我们800元,钱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我和侯某某到校场路,在社保局门口我们看见有一辆摩托车没锁大锁,我上去把锁别了,他把摩托车骑着走了,后来他给我一百元。

3、失主魏××陈述:上午下班发现摩托不见了,2007年12月份买的,花7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0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东关副食品公司海船网吧门前,将在此上网的李××一辆白色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雷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我们一起在街上转到副食品公司门口有个网吧,我下来拿着专用作案工具别个弯梁摩托,我骑上偷来的摩托车交给刘某了,刘某给我1400元,我和雷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我和侯某某到东关一个网吧门口,看见有一辆白色摩托车,他上去把锁别了骑上走了,后来他给我200元。

3、失主李××陈述:早上我将摩托车放到海船网吧上网,到10点20分左右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八)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青娃”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公园西边隆泰医药超市门口,将该超市职工李××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小公主盗走,后以1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我们在公园西边看见有一辆白色踏板在门口放,侯某某让我放风,他上去整,他用板子把摩托别开骑上,我们一块骑上走了。

2、失主李××陈述:我的银白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放在药店门口,没有锁大锁进药店上班去了。下午六、七点钟,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九)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窜至镇平县县城锦汇广场,将李××停放在锦汇广场四号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予以销售,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们两个人转到镇平县大浪淘沙南边有个门面房门口,雷某某下去用工具将这辆摩托车别开骑上走了,我们卖了1000块钱,我们每人分500元。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转到南关锦汇广场上,看见有一个店正在装修,门口放着一辆茜茜公主踏板摩托车,我上去用十字状板子把锁别开往北推了一段,又用板子把电源锁别开,骑上走了。

3、失主李××陈述:我把所骑的摩托车放在县城南关锦汇广场四号楼下,并锁了大锁,到14时30分我下楼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4、李××被盗摩托车信息。

5、现场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十)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新汽车站旁边一网吧门前,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我跟雷某某转到新汽车站门口有个网吧,我拿着工具下车把一辆红色摩托车别开,得手后我骑着偷来的摩托车交给刘某了,刘某给我1400元,我跟雷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前几天的一天上午,我和侯某某骑着摩托车想偷摩托车,转到新车站看见网吧门口有辆摩托车,他上去偷,后来他给我600元。

3、物价鉴定:经鉴定,被盗十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第一、二、三、五、六、九起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侯某某一人的供述,其供述的销赃摩托车特征与被告人刘某供述收购的摩托车特征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认罪,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余辩解意见,因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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