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铁民初字第10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双方均不是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不具备在铁路法院诉讼的主体资格;住所地也均在二七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虽不是铁路运输企业,但其主要业务是为铁路生产、运输服务的,属于其他从事铁路运输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既在郑州市二七区行政区划内,也在郑州铁路局运营辖管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和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某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