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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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杨某等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杨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X,系被告杨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徐汇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马X,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吟丹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追加冯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0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X、孙X,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4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原告冯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X、孙X,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沈某、冯某与被告杨某开办的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已注销)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就原告承包上海市X路X弄X号绿化养护基地仓库仓储经营业务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兴建了计1,519平方米的仓库,并完成了修筑道路、铺设给排水、电网通讯、防盗围墙等建筑工程配套,总计造价600,000元。投入经营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杨某也按约为原告承包经营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时至2006年12月,原告投资兴建的仓库突遭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而限期拆除,致原告于同年12月底被迫停止经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尚有9个月才合同届满,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杨某,但杨某称其开办的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早已被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行予以注销,故杨某已丧失了经营权及发包权,造成原告的仓库被拆除是某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与杨某无关。现原告认为根据系争合同,被告杨某已构成违约,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对杨某的违约有过错责任,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营承包费及补偿原告的投资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营承包费15,000元,并补偿原告投资费用180,000元。

原告冯某同意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搭建的房屋未经许可,属违章搭建,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7月告知被告杨某不能继续承包该绿化基地,故杨某仅收取了原告6个月的承包费计25,000元,之后未再收取原告钱款,也不参与绿化基地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原告自行搭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拆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原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负责人。2003年7月16日,被告杨某(“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与案外人上海民航某机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民航某机场将其有使用权的云锦路小区西侧、北靠某港、机场河东边的一块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的空地租借给“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作为绿化养护基地使用;租赁期暂定2年,从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承租方承诺在使用期内只作盆景养护,若需搭建房屋必须得到出租方同意并得到街道市政科批准。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

2004年8月18日,被告杨某(“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作为甲方,原告沈某、冯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上海市X路X弄X号甲方绿化养护基地部分空地2,050平方米,自建仓库1,200平方米,自合同生效日起第一年上缴甲方承包费50,000元,第二年为55,000元,第三年以后每年为60,000元;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乙方保证在承包经营仓储等业务,不得从事有噪声、有毒气体及粉尘等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业务活动,如有此情况甲方经书面劝阻无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绿化养护基地建造临时仓库房等设施资金自筹、风险自负,甲方对乙方经营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双方有正当的原因而提出终止协议,则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三个月的经营承租费;甲方如需中止协议,对乙方损失第一年按70%折算,第二年按50%折算,第三年按30%折算,如乙方违约,其投资费用甲方不予补偿,等等。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从未向两原告交付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的公章及证照;两原告在上述场所搭建房屋用于仓储,但未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

2006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先后发出谈话通知书及(徐)城管监限拆事告字[2006]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要求云锦路小区西侧、某港南侧、机场河东侧地块建筑物的搭建人接受调查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出具编号为(徐)城管监限拆字[2006]第x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于云锦路小区西侧、某港南侧、机场河东侧空地上,因擅自搭建X幢面积为1,519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责令于2006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该监察大队可以依法申请上海市徐汇区X组织强制拆除。2006年12月底,两原告停止经营,并离开上述场所。

另查明,“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于2004年12月29日注销。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费用共计25,000元,之后被告杨某未再收取两原告任何费用。

两原告认为其搭建的仓库被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而限期拆除,导致承包合同提前终止两原告无法经营,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2007年1月之后并未向被告杨某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摘录信息单、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谈话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杨某从未向两原告交付公章及证照,且系争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针对被告杨某绿化养护基地2,050平方米空地的使用权作出约定,并未涉及相关证照发包事宜,故该合同实质应为租赁合同。系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虽然,杨某开办的“乐帮洁美绿化养护服务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注销,但并未导致两原告因此无法继续使用系争场地,两原告系直至2006年底其投资兴建的仓库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而限期拆除后才离开系争场地,不再履行合同,故杨某开办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注销事宜与系争合同提前终止并无因果关系,两原告认为导致系争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杨某的说法没有依据。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仓库由两原告自建,资金自筹、风险自负,两原告应当明知搭建房屋需办妥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对两原告未办妥行政审批手续导致仓库被有关部门限期拆除并无过错;且两原告在2006年12月底离开系争租赁场地后,并未向被告杨某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其并非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其行为也未侵犯两原告的民事权利,故两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冯某要求被告杨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赔偿经营承包费15,000元,并补偿原告投资费用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叶吟丹

代理审判员沈某澄

书记员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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