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
法定代理人郭××,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
原告郭××与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小学已毕业,2010年6月份接到新世纪中学的录取通知书,原告最近购买捷马自行车一辆,花费380元。配眼镜花费330元。另外还买了手机、手表。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消费水平提高、学业上投入的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150元/月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每年交一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准考证、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上了初中,花费增加;2、配眼镜票据、购买捷马自行车的维修单,证明原告支付眼镜、自行车费用。
被告辩称,我再婚后也有家庭要养,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要的抚养费过高。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老人需要照顾,生活困难;2、桐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2001年、2002年分款给原告;3、下庄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自2003年至2010年每年分款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桐柏村委会证明表示不清楚其内容,对证据2桐柏村委会证明及证据3下庄头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2000年9月14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郭××与被告孙××离婚,婚生女即原告郭××由其母抚养,被告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200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月,2007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金额增至150元/月;3、2010年6月29日原告购买捷马自行车一辆,支付380元。2010年7月4日原告收到廊坊开发区新世纪中学录取通知书,升入初中。2010年8月16日原告购买眼镜一副,支付330元;4、2010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5、被告孙××与郭××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子,该子现六周岁。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200元/月无具体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初中阶段是国家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原告以其升入初中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据。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居民的生活不断改善,被告虽还有一子尚需其抚养,但在原有基础上,被告适当增加部分抚养费给原告还是有必要的,但原告主张增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增加8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的抚养费增加至230元(原150元/月基础上增加80元/月);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郭××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春娥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亮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