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又于同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家人劝解撤回起诉,但原告自此开始携儿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对家庭子女尽相应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人劝解撤回起诉,但原告李某自此携儿子张X回娘家居住,被告则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及儿子尽扶养扶助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二人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屈X、李X、李XX的证言相佐证。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X长期跟随原告李某生活,且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张X应暂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某应每年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1201.8元,向原告李某支付儿子张X的子女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X暂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儿子张X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201.8元,至张X年满18周岁止。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