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武经重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金桥典当行)。地址: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金桥典当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桥典当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滨湖影剧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常德市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徐某,男,个体户,现下落不明。住(略)。
原告金桥典当行诉被告杨某典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常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6)武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追加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杨某将自己的十三张存单、集资款凭据借给徐某作抵押贷款专用。原告业务经理方家政与杨、徐某面核实上述凭证后,徐某以上证券在原告处抵押贷款135,000元。此后,被告杨某于一九九六年二月,谎称家中被盗向银行挂失,将存款和集资款本息共175,208.1元非法取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予以返还,并赔偿我行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金桥典当行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任何民事纠纷。徐某持我和我爱人李小宜及姨妹李小群的存单和集资款收据到原告处典当,未经所有权人授权,因此,徐某以我的名义进行典当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徐某自行负责,与我无关;而且我借上述权利凭证给徐某是让其到银行质押贷款用。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就行为便无效。徐某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没有成就所附条件,因此借用行为不能成立。我通过合法手段取回本属于自己的款项,既无过错,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徐某因在外地办出租汽车缺少资金而向杨某借款,杨某示只有存单,没有现金。徐某要求借杨某存单到银行质押贷款。杨某示同意,并将总金额为(略)元的权利凭证(其中存款人为杨某的定期存款单七张,票面总金额(略)元;存款人为李小宜的定期存款单四张,票面总金额(略)元;集资人为李晓群在常德糖酒副食采购调拨供应站的集资款收据二张,票面总金额为(略)元)借给了徐某,另外还借给徐某金2000元。徐某杨某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存单捌万捌仟元整;集资单陆万元整;现金贰仟元整,合计壹拾伍万元。用于银行担保借款,担保期二个月。
徐某获得上述权利凭证后,即到银行取款,因不知道存单密码而未遂。其后又找到本案原告,要求将上述权利凭证典当。原告的业务副经理方家政和徐某一道找到被告,方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以核实用于质押贷款的权利凭证为由,邀其一道到常德糖副食采购调拨供应站了解了李晓群的集资情况。获得证实。同年七月十五日,徐某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银行要核实存款人身份证为由,拿走了李小宜的身份证。七月十七日,徐某原告处将上述权利凭证予以典当。当价13.5万元,典当期限三十天。原告给徐某开具了编号为(略)号的当票一张。徐某未将上述典当事宜告知杨某,被告也未通知杨某。典当期届满,徐某未续当,也未赎当。
杨某与徐某约定的借用权利凭证的期限届满后,杨某次找徐某要。徐某种种理由搪塞,并且继续隐瞒典当事实。尔后徐某下落不明。一九九六年二月,杨某银行挂失,取回了与其妻李小宜的银行存款本息,李晓群也向单位领回了集资款。上述二项共计金额175,208.1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人是杨某的《委托书》经司法技术鉴定,其内容和签名均与杨某的笔迹不符。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存款单、集资收据、借条、当票,黄光辉、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典当行将权利凭证视为物品接受典当,没有法律依据,且典当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当行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将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给予其行政制裁),典当行为无效;被告徐某以向银行质押贷款为由,借得杨某、李小宜的银行存单和李晓群的集资款收据后,采取欺骗手段将上述权利凭证予以典当,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本案的主要责任方;被告杨某等人出借权利凭证给徐某是让其向银行质押贷款,而徐某违反约定将其典当,出借行为无效;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委托人是杨某的《委托书》,经司法技术鉴定是伪造的,因此徐某代杨某的典当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与杨某无关,更与李小宜、李晓群无关。因此,杨某等采取合法手续,取回自己的存款及集资本息的行为,是无可非议的。原告视上述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杨某赔偿和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金桥典当行当价十三万五千元,并赔偿自典当之日起至返还之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前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桥典当行为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金桥典当行所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自行负责。
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六千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五千四百元,原告金桥典当行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向文
审判员黄文鹏
审判员李德先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