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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乙、张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监察室干部。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上诉人孟州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已在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得到处理,且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受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现原告重新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沁阳市法院民事判决没有涉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孟州市电力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上诉人已在沁阳市民事判决中得到处理,现对我公司属重复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孟州市电力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和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故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某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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