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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与侯马市金龙铁厂、侯马市X乡电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璇,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金龙铁厂。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马市X乡电管站。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X乡。

负责人:王某乙,该站站长。

上诉人山西省侯马供电局因与侯马市金龙铁厂及侯马市X乡电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侯马市X乡电管站两名工作人员到侯马市金龙铁厂催交电费未果,后于3点30分左右拉闸停止了对侯马市金龙铁厂生产供电,致使铁厂高炉3#、4#、5#风口灌死,6#风口部分灌死。经协调,侯马市供电局于6月20日晚8点左右恢复对铁厂的供电,但6月21日早7点左右再一次停电,上午11点左右,侯马市供电局将铁厂线路剪断,与电网断开。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侯马市金龙铁厂申请,侯马市供电局、侯马市X乡电管站同意,委托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侯马市金龙铁厂炼铁高炉炉缸冻结停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为:1、高炉恢复生产费用(略)元;2、高炉停产损失每日325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侯马市金龙铁厂与王某琴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金龙铁厂选矿车间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如因侯马市金龙铁厂未能按时向供电部门交费而影响选厂生产时,则按每日2000元支付赔偿金;承包期为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9日止。另查明:侯马市X乡电管站系侯马供电局业务派出机构。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侯马供电局与侯马市金龙铁厂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侯马供电局在中断向侯马市金龙铁厂供电时,负有事先通知的义务,对未履行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侯马市X乡电管站因是侯马供电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侯马市X乡电管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马市金龙铁厂是否欠电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侯马供电局陈述在中断供电前已向侯马市金龙铁厂送达停电通知书的主张,因停电通知单上停电时间为6月12日12时30分,而不是6月19日下午3时,且在6月19日下午3时送达,3时30分左右即中断供电的行为,没有给侯马市金龙铁厂提供消除损失以必要的时间,不能视为尽了事先通知的义务。关于侯马市供电局辩称停电时侯马市金龙铁厂停止生产,没有开炉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0条之规定,判决:1、侯马市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高炉恢复生产费用(略)元;2、侯马市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高炉停产损失(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250元计);3、侯马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发包选矿车间的损失(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诉讼费(略)元,评估费6800元,共计(略)元,由侯马供电局负担。

侯马市供电局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主体不合法。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应作为经济案件予以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侯马市金龙铁厂欠缴电费,且在2000年6月12日送达停电通知单时拒签,而后又于6月19日提前30分通知停电,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另外,侯马市X乡电管站断电时,侯马市金龙铁厂的高炉不在生产;3、侯马市金龙铁厂与王某琴签订的承包协议一审期间未经质证;4、侯马市金龙铁厂是否欠电费,一审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是没有根据的。为此,山西省侯马供电局请求予以改判。侯马市金龙铁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与侯马市金龙铁厂事实上已订立长期供用电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义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民事法律所调整,所以,侯马供电局所述其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于法无据。关于山西省侯马供电局所述其已履行事先通知停电的义务的主张,与其在一审答辩状中所言2000年6月19日下午送达停电通知单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依法定程序进行停电,本院不予采信。侯马供电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同意委托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侯马市金龙铁厂炼铁高炉炉缸冻结停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可以认定其承认停电的事实及停电造成的损失的存在,仅对责任损害大小存在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评估鉴定结论作出裁判,而未考虑侯马市金龙铁厂应否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亦未考虑侯马市金龙铁厂的发包期限,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侯马市金龙铁厂是否欠电费问题,侯马供电局未提起反诉,且原审法院亦未作认定,应另案处理。因此,上诉人山西省侯马供电局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高炉恢复生产费用(略)元;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高炉停产损失(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3250元计),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发包选矿车间的损失(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

三、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高炉停产损失(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9月18日止,按每日3250元计);

四、山西省侯马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马市金龙铁厂发包选矿车间的损失(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8月9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合计(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省侯马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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