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
上诉人张××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行立字第1—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舞阳县人民法院(1999)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卷宗中原告张××的行政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城镇政府因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殴打造成伤害的一切赔偿”,张××虽在该案中(2006年10月31日)明确诉讼请求,其中不包含残疾赔偿金,但张××也未表示就残疾赔偿金另案主张。该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也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张××现在又提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属于原生效裁判范围内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另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