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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40年7月15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遂平县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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