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刘小雄,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剪断启动线的方法先后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福县安成大市场的一建筑工地旁,采用剪断启动线的方法盗走刘XX的赣x黑色豪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100元。
2、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宜春市X村X村,用同样的方法盗走刘XX的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
3、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安福县隆超饭庄旁边一小巷内,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蒋XX的赣x红色气派牌摩托车一辆,并在逃离安福时被堵卡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100元。
案发后,被盗的气派牌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刘XX、蒋XX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书证:相关照片、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