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鹤壁泷富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壁泷富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泷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泷富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6月15日,被告泷富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2002年7月17、7月25日,被告泷富公司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泷富公司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2001年6月1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002年7月17、7月2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2009年12月被告泷富公司仅还款8000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率均按月息1%,x元期限按2001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计算利息为x元、x元期限按2002年7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计算利息为x元)。
被告泷富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6月15日、2002年7月25日、7月17日泷富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据。该三份借据分别载明:被告泷富公司收到刘某某集资款3万元、借款3万元、借款3万元,且该三份借据上均加盖了泷富公司财务专用章;
2、2006年12月3日泷富公司出具的抵押书一份。该抵押书中双方约定:2001年6月1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002年7月17、7月2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抵押书加盖了泷富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关秀坤、总经理杨英群、刘某某的签名;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应偿还利息的事实。
被告泷富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6月15日、2002年7月25日、7月17日被告泷富公司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整。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1年6月1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002年7月17日、7月25日两次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2009年12月被告泷富公司还款8000元。剩余款项及部分利息被告泷富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泷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率均按月息1%,其中x元期限是2001年6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利息计算是x元、另外x元期限是2002年7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利息计算是x元。二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还本付息。被告已还8000元应予扣除,相应利息还应支付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泷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鹤壁泷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