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3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30岁,教师,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彦堂,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持2000年4月28日信用社贷款借据所填写的标的为x元和5000元两份借据(注明:羊信贷款借据),于2007年l0月4日起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人贾喜德之妻,贾喜德于此前病故)。审理中张某某否认其丈夫贾喜德生前借原告款,且借款凭证是羊册信用社的。王某某对该借据凭证系羊册信用社不持异议。羊册信用社书面证明两笔借据未入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王某某对该裁定不服,以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贾喜德在羊册信用社贷款为由持贾喜德在羊册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合同,即以王某某个人名义向贾喜德之妻张某某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羊册信用社对该贷款是否入帐,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孙卫国
审判员于俊义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