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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制衣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12月26日开封市隆泰服装厂合并到开封市东风服装厂,2001年12月21日又改制为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卢某某原系泰盛制衣公司单位临时工。自2000年以来卢某某多次要求泰盛制衣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2003年10月泰盛制衣公司劳资科长明确答复卢某某不能办理,卢某某开始向纺织公司反映此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4年3月9日,卢某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仲裁委)申请仲裁,2004年3月11日,顺河仲裁委以其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关于卢某某是否与泰盛制衣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卢某某主张其自1976年以来一直在隆泰服装厂工作,并要求泰盛制衣公司提供工资表,由于工资档案等均应由单位保存,泰盛制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工资表,依法推定卢某某主张成立,即卢某某自1976年5月10日至2004年3月以来一直在泰盛制衣公司工作。期间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初,曾被泰盛制衣公司委派到大华制衣厂工作,后仍回到泰盛制衣公司工作。故卢某某与泰盛制衣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卢某某自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应补缴养老保险费x.96元,其中个人部分为3645.24元,滞纳金为x.05元。

一审认为:卢某某自1976年到泰盛制衣公司工作,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单位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卢某某应享有与其余职工平等的保险待遇,卢某某与泰盛制衣公司存在10年以上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泰盛制衣公司理应自1995年为卢某某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现泰盛制衣公司没有办理上述手续,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泰盛制衣公司负担,即泰盛制衣公司应当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直至退休。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卢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账户及退休手续,并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费x.96元,其中卢某某个人各负担部分为3645.24元。二、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7月按月为卢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

泰盛制衣公司上诉称:其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某某系临时计件工,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强行认定存在十年以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一审程序违法,卢某某的诉讼也未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卢某某的起诉。

卢某某辩称:其自1976年到泰盛制衣公司处工作,系该公司的临时工。从2000年后多次要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双方存在十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泰盛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琴在泰盛公司工作,泰盛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卢某某应享有与其他职工相同的待遇,泰盛制衣公司应为卢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泰盛制衣公司上诉称卢某某系临时计件工,与其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泰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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