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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福龙养殖场与王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福龙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福龙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受雇于养殖场打工,2008年1月18日王某某在粉碎饲料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行右手食指、中指第一指节以远截肢术,右手环指及小指钢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7天,花去鉴定费650元,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养殖场已将医疗费、误工费给付王某某。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住院治疗37天,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7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37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851.6元计算,王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即为x.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福龙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封市福龙养殖场负担。

养殖场上诉称:王某某在机器没有完全停止转动的情况下赤手试图将皮带套进转轮槽内,操作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手,在医治过程中,医生说可以接指,而王某某则要求截指术,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据,对此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其是否行截指术完全听从医生的安排和医疗方案,如能接好手指,谁还想截指其住院治疗且已构成伤残,一审判决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受雇于养殖场,在从事劳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疗方案由医院确定。养殖场上诉称是王某某要求行截指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封市福龙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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