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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与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戊、谭某己、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县X街。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彭水县X乡中心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某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某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4,现住重庆市南岸区X路X单元X-X号浪高凯悦大厦。

上诉人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与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戊、谭某己、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上诉人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法定代某人李某甲及委托代某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姚恒军,原审被告张某戊,原审被告谭某己及其委托代某人张云霁,原审被告万富春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万富春公司与彭水县X镇X村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铜锣村小地名冯家坝、沙子溪、大水井等地的林地。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函》(彭水林函[2008]X号)文件,万富春公司所受让的林地现未办理变更登记,出、受让双方按签署的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万富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万富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林业种植技术开发……林木种植、批发;林产品开发”。之后,万富春公司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将其所受让的铜锣村林地的造林工程发包给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经查,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甲,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林)副产品种植、销售,畜牧产品养殖、加工销售,林业科技咨询”。被告张某戊系李某甲的妻子。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在承包该造林工程之后,委托被告谭某己帮忙喊工人完成该造林工程。原告谭某丙系造林工人之一。原告谭某丁、吴某某共有包括谭某丙在内的子女5人。

2008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谭某丙在造林作业中摔伤腰部,于次日在彭水县X镇卫生院作X线诊断,其报告单显示为: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约为1/2左右)。2008年11月24日,谭某丙前往彭水县中医院作X线诊断,其报告单显示:1、L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之后谭某丙未住院治疗,回到家中延请草医进行治疗,不见好转。2009年7月2日,谭某丙前往彭水县中医院进行MRI检查,其诊断结论为L2椎体楔形压缩性骨折(压缩约为1/2)。2009年8月3日,谭某丙再次到彭水县中医院进行MRI检查,其诊断结论为L2椎体陈旧楔形压缩性改变,脊柱以L2为中心呈轻度后突畸形。2009年8月5日,谭某丙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该院的入院诊断、术后诊断、出院诊断均为: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严格卧床3个月;2、院外加强营养,加强肌力锻炼;3、定期复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4、门诊随访。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5元(由合作医疗进行了部分报销),输血费用3330元。2009年7月2日,谭某丙在彭水县中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去费用365.50元。2009年12月9日,谭某丙在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用102元。2009年12月17日,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意见书,意见为:谭某丙腰部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550元。

另查明:谭某己于2009年1月6日在张某戊处领取栽树工资款x元,2009年3月9日在张某戊处领取栽树工资款5000元,2009年8月11日在张某戊处领取栽树苗款1500元,2009年8月30日在张某戊处领取工程款5000元,共领取了x元。谭某己已支付了工人工资x元。在未付工资表中,谭某己有工天50天,金额为2250元,在备注栏中,有另加3000元的备注说明。被告张某戊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认为应当追加草医为被告,因为草医的治疗可能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但其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草医存在过错以致扩大损失,一审法院遂不予准许其追加草医为被告的申请。在庭审中已告知前述二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谭某丙是否存在因贻误治疗时机以致扩大损失以及草医的治疗是否有过错以致损失扩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在第二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关于谭某丙在彭水县中医院对医疗费进行合作医疗报销的材料,因原告已提供了彭水县中医院合医办的报销凭证,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对该凭证表示认可,并表示放弃调取证据的申请。

原告谭某己、谭某丁、吴某某诉称:被告万富春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与彭水县X镇X村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受让了铜锣村的森林资源x亩(小地名:冯家坝、沙子溪、大水井等)。因需在受让林地里砍带种植林木,万富春公司则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戊便委托被告谭某己帮忙喊民工,原告受雇后于2008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在小地名冯家坝作业砍带中脚踩石头垮塌掉下岩摔伤腰部。后经人扶起,用车装回家请赤脚医生治疗并无好转,于次日送往彭水县X镇卫生院摄片为第二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当时原告家无钱住院治疗,被告方也不理不睬,只好回家请草药医生医治,但没有好转。2009年8月5日入彭水县中医院治疗到2009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平卧休息3个月。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84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268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共计x.29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承包万富春公司的造林工程,只是实际承包造林工程的管理人,谭某丙是受雇于被告谭某己,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贻误了治疗时机,应对加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损害赔偿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辩称:一、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原告谭某丙只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是否成立是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的,而不是人民法院;二、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谭某己,原告谭某丙应与被告谭某己存在关系,谭某己亦是牟利了的;三、赤脚医生的治疗有问题,依法应当追加赤脚医生为被告。且原告谭某丙贻误了治疗时机,应对加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四、原告谭某丙在受伤之后并未通知答辩人或管理人,治疗的情况与受伤的事实是否相符,存在疑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富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万富春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万富春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戊,万富春公司与被告张某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万富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只是经过他人的介绍,帮忙喊一部分人去做工。工人的工资都是由谭某己在被告张某戊那里领来发给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要阐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析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需解决以下问题:第一、谭某丙与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第二、赔偿义务主体为谁,即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谭某丙损失范围的确定以下逐一分析之。

一、关于谭某丙与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万富春公司在受让取得郁山镇X村的林地后,即将造林工程承包给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在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承包该造林工程之后,由张某戊处理相关的造林事宜,委托了谭某己帮忙喊一部分民工完成造林工程。显而易见,谭某丙只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且该关系为雇佣关系。万富春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不与谭某丙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张某戊只是代某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处理相关造林事宜,谭某己只是受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之委托喊民工造林,并且其本人也是造林工人之一,亦不与谭某丙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抗辩称,该造林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谭某己,谭某丙就只应与谭某己存在关系,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认为其举示的廖福义、王某庚、张某辛、代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该造林工程是由谭某己所承包。王某庚、张某辛、代某某、吕某某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情况在于他们几人去造林是谭某己所喊、工具是自带、工资是由谭某己支付、谭某己牟利了的。但是,根据谭某己先后四次在张某戊处领取工资款来看,工人的工资实际是由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已支付了x元,谭某己实际从张某戊领取的工资只有x元,亦不存在牟利一说。况且,前述调查笔录没有从合同的内容、法律特征上去证明谭某己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能从几个表面现象反推谭某己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廖福义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谭某己与李某甲商定:由谭某己完成造林任务,完成造林任务后,经过验收合格后给谭某己结算价款。显然,谭某己先后四次在张某戊处领取工资款否定了“完成造林任务,经验收合格后结算价款”。且从未付工资表来看,谭某己亦是从事造林作业的工人之一,其工资亦是由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来支付。综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造林工程承包给了谭某己,其已将工程承包给谭某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抗辩称,即使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存在关系亦只是劳动关系,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工伤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主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谭某丙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谭某丙进行造林作业,由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支付工资,只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上面的分析得知,谭某丙只与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为雇主,谭某丙为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当由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对谭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应由万富春公司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应由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与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抗辩称,谭某丙的伤是否系在造林作业中形成的,治疗的情况与受伤的事实是否相符是值得怀疑的。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其在受伤次日即2008年11月22日在郁山医院所作的诊断、2008年11月24日在彭水县中医院所作的诊断,2009年7月2日、8月3日在彭水县中医院所作的诊断以及彭水县中医院的入院诊断、术后诊断、出院诊断,其结果虽然因治疗时间跨度较大形成了一些差异,但其根本的伤势为“第二(L2)腰椎压缩性骨折”是一致的,原告所检查、诊治的均为该伤势,其所举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所受的伤是在造林作业中形成的,其治疗情况与受伤的情况也是一致的。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抗辩称,谭某丙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那么其损失就不能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是不能得到合作医疗的报销的。本案的性质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是无疑义的,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抗辩理由实质上是以“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不能报销,既然报销了就不能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不能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逻辑来否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即便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报销而医疗机构对谭某丙的医疗费用给予了报销亦不能否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至于医疗机构的经费报销是否不当已不是本案讨论的问题。故,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抗辩称,草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草医的治疗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其追加草医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谭某丙损失范围问题。在认定损失范围之前,需要解决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提出的谭某丙存在贻误治疗时机、扩大损失的过错问题。谭某丙于2008年11月21日受伤,虽前后进行了多次的检查,但并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治疗,而是延请草医进行治疗。谭某丙在2008年11月22日在郁山镇医院以及11月24日在彭水县中医院检查之后,即当知道其伤势为“第二(L2)腰椎压缩性骨折”这一较为严重的伤势,但其却未选择正规的治疗,而是延请草医进行医治,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原告谭某丙存在贻误治疗时机的行为是无疑义的。

谭某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x.95元(其中彭水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x.45元,输血费用3330元。2009年7月2日,谭某丙在彭水县中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去费用365.50元),但是原告只请求了x.45元,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认为谭某丙存在贻误治疗时机以致损失扩大的行为,但是对于医疗费用而言,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未举示证据证明谭某丙的医疗费用是否不具有合理性,扩大的损失为多少。医疗行为属专业领域,不能认定谭某丙是否因为贻误治疗时机而致使医疗费用的增加,故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至于谭某丙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系谭某丙因参加合作医疗而所得到的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收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不能因他人的行为而减轻赔偿责任,故对报销的费用不予审查。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因在这个过程中,谭某丙自己存在贻误治疗时机的行为,如果将其贻误治疗的时间亦计算在误工费之内,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这将有违社会公平。故原告谭某丙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其在医疗机构的检查治疗天数以及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而应当计算为误工的时间,即125天(其中2008年11月22日、11月24日,2009年7月2日、8月3日、12月9日各1天,在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彭水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严格卧床3个月,即90天),因此,原告谭某丙的误工费应为125天×40元/天=5000元;3、关于护理费,其计算同于误工费,即125天×40元/天=5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20%=x元,但原告只请求了x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丁、吴某某有5个子女。谭某丁现年70岁,即2885元/年×(20-10)年×20%÷5=1154元,吴某某现年69岁,即2885元/年×(20-9)年×20%÷5=1269.4元。共计2423.4元,原告只请求了2324.84元,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7、鉴定费用550元;8、鉴定检查费102元;9、交通费,原告举示的包车费收条虽不予采信,且原告举示的汽车票并无相应的治疗时间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但根据原告谭某丙确实多次前往彭水检查、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案起诉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义务人即雇主所承担的为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29元,因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当由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向原告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负担。

上诉人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赔偿之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否认上诉人与谭某己系承包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廖福义、王某壬等人的证词以及谭某己在造林现场自行指挥管理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谭某己系承揽关系,谭某丙与谭某己之间则形成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属于适格的用工主体,如果本案雇佣劳动关系成立的话,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则不应该由一审法院先行使管辖权。三、谭某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谭某丙受伤后不及时报告和治疗,而是找土医进行医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腰椎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本案的事实是万富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让张某戊管理施工,后张某戊委托谭某己找人做工,谭某丙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谭某丙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享有选择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三、谭某丙之所以找土医医治,是因为没钱,并且土医并没造成损害后果。

原审被告张某戊辩称:工程是承包给谭某己的,工人做工是由谭某己自行管理做主。

原审被告谭某己辩称:谭某己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诉称双方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谭某丙与上诉人亦为雇佣关系,应由上诉人对谭某丙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应由法院管辖。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富春公司辩称:万富春公司与上诉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万富春公司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他人的事,原判未判决万富春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中,凤凰山园艺场为证明其与谭某己系承揽关系,申请廖福义出庭作证。廖福义当庭陈述称,凤凰山园艺场的法定代某人李某甲让廖福义帮忙找人造林,后廖福义介绍谭某己找人造林。李某甲将造林工程承包给谭某己,但对双方具体协商内容不清楚。被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廖福义与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被告谭某己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某戊质证认为,廖福义的证词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万富春公司对该证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廖福义的证言证实其对双方承包内容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承包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廖福义系彭水县郁山林业站站长,李某甲系彭水县林业局科技站站长,二者在工作上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在具体的造林过程中,谭某己负责对参与造林工程工人的考勤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凤凰山园艺场与谭某己、谭某丙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张某戊提供的四张领条以及已付工人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参与栽树工人的工资是由谭某己从张某戊处领取。谭某己在发放完工资后,又将已付工人工资清单交给了张某戊。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戊作为凤凰山园艺场承包的造林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其行为系代某凤凰山园艺场履行职务行为,而谭某己在发放工资后将已付工人工资清单交给张某戊的行为说明,其管理考勤、领取并发放工资的行为仅仅是受凤凰山园艺场的委托代某履行职责,凤凰山园艺场才是参与造林的工人工资的实际支付人,故谭某丙与凤凰山园艺场形成雇佣关系。凤凰山园艺场提出其与谭某己系承揽关系,谭某丙与谭某己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给雇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的角度看,其包括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谭某丙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工伤损害赔偿。本案中,谭某丙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后,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凤凰山园艺场作为赔偿义务人,亦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提起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某丙的受伤构成工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碍难支持。

三、谭某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谭某丙在受伤后,延误了治疗时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其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放弃对谭某丙是否存在扩大损失以及扩大损失的范围进行鉴定,二审中亦未提出相应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判由此确定其对谭某丙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彭水县凤凰山园艺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某审判员谭某宜

代某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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