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30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8月7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以(2007)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重新作出(2008)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云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与(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即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到2004年期间向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原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位于禹州市滨河大道lX号土地证号为禹国用(2004)字第l2—X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x元的等值土地使用权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原告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物资发运单、明细分类帐、财务帐簿为凭,原审中被告已予以承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未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再审中所辩称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债务不应由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无相应证据证明,所辩称新股东仅对接收的欠原告的x.48元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会员研究决定,判决,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判决后,被告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x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与禹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禹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债务应独立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煤款x元,现只欠被上诉人煤款x.48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质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加盖有上诉人印章,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构成自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禹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2年2-8月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烟煤价值x元,该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款记载于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帐;2004年5月,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又收到被上诉人烟煤价值x.75元,另结欠煤款x.48元。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系由禹州化工有限公司改制而来并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煤款x元按其在原审起诉证据目录分两部分,即x元和x元;其主张上诉人2002年拖欠煤款x元,提供有禹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条及上诉人公司财务帐,上诉人公司财务帐对此有明确记载,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现上诉人诉称禹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但其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书显示为“禹州化工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与河南省禹州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称不符,也与其公司财务帐对此的记载相悖,故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诉人2004年另拖欠煤款x元,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实为x.23元,原审认定为x元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下欠煤款应为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原判决结果为:上诉人禹州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煤款x.23元,并自2006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至结清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上诉人承担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772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