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庆,男,1976年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梁某某以收购废品为名,先后两次到原开封市郊区北郊惠林染织厂厂区内,伙同张翔(已判刑)盗走开封市沙氏实业公司存放于该厂的生产拨叉用的模具26个,经鉴定价值804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盗窃的赃物转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其是收购废品,构不成盗窃罪及收购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张翔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开封市沙氏实业公司存放于原开封市郊区北郊惠林染织厂的生产拨叉用的模具不是废品,伙同张翔将模具砸开,以收购废品为名,盗窃出厂将赃物转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的数量,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张翔的供述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量准备,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石道强
二OO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