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9月17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调解不成而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和来往,且彻底分居。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9月17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调解不成而撤诉,至此双方无往来。
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调解不成而撤诉后,原、被告感情仍未改善,互不往来且分居生活,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