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格尔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汴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海格尔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文件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瀍河区,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锐杰
代审判员苏芳
代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