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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某法律服务所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乙系油赵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4月2日带领村X村街道,修至董某某家门前时,董某某认为村委在他门前修的路离家门太近,为此与郭某乙发生争吵。郭某乙经人劝走后,董某某在本村郭某门前骂郭某乙,被郭某甲发现后,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董某某被送往诸葛思亲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颈、腹部软组织损伤;2、消化道出血”。在该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677.10元。2006年4月3日转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4、膀胱结石”,治疗期间的4月10日还被诊断治疗眼底动脉硬化白内障初发期。董某某在该院住院33天,于200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为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900.70元,花去交通费63元。以上董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577.80元。2006年7月21日偃师市公安局在董某某伤情做出轻微伤的司法鉴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郭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董某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赔偿损失时遭拒绝,为此起诉。2007年4月1日,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07年11月26日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董某某住院期间的脑震荡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病情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双侧胸腔积液不排除外伤所致,膀胱结石及消化道出血等病情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董某某收到鉴定书后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08年6月24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另查明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将董某某打伤有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致伤董某某所造成的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从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只有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与外伤有关,而膀胱结石及消化道出血等病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且在治疗中还有眼底动脉硬化、白内障的病情,董某某花去的医疗费中分不清哪些属于郭某甲所致外伤的费用。董某某所要求郭某甲、郭某乙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董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事实清楚应予赔偿。关于董某某要求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郭某乙对其致伤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郭某甲赔偿董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0.98元;二、郭某甲赔偿董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3.99元;三、郭某甲赔偿董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计340元;四、郭某甲赔偿董某某交通费63元;五、驳回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郭某甲共赔偿董某某120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620元由董某某负担250元,郭某甲负担370元。

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赔偿部分的判决避重就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董某某被打伤后先后在思亲医院、偃师四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不能翻身,需二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6577.80元。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中叙述上诉人已花去医疗费6577.80元,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所致,而在判决时只判给1207.97元的费用,却对上诉人最主要的医疗费用分文未判,这是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所判结果自相矛盾。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郭某甲将董某某打伤,有公安局处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致伤董某某所造成的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却在判决时又以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这是自相矛盾的结果。三、一审620元的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是致害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负全部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讼费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就袒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上诉人暂时保留精神伤害赔偿费2万元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577.80元,营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76元,生活补助费612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045.8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甲将董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郭某甲应对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董某某提交医疗费6577.80元的证据充分,对其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郭某甲负担,郭某甲未举证证明其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应承担对医疗费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以董某某花去的医疗费中分不清哪些属于外伤所致费用为由,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其它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甲赔偿董某某医疗费6577.80元。

一审诉讼费620元、二审诉讼费572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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