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女,1984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被告熊X,男,1975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原告孙X诉被告熊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实在没共同证言,二人长期分居,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们感情较好,他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必须给他,抚养费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2月结婚,于2006年9月生一子熊XX,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发生矛盾,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及维持,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熊XX一直随被告熊X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熊X离婚。
二、婚生一子熊XX由被告熊X抚养,原告孙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