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甲因建房,于2007年7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0.83‰,担保人为赵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5日。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一次利息696.9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3、二被告对以上两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按月利率10.83‰计算;从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415计算)。
二、被告赵某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5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