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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左某某、左某某、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甲因与被告安某某、左某某、左某某、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于4月20日向被告四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左某某、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月7日8时15分,被告安某某、左某某之子安某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某段x+10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X路上的吴华涛驾驶的冀x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其雇佣的司机杨春天驾驶黑x号货车又与以上两车相撞。该事故造成x号货车严重损坏变形,豫x号货车驾驶员安某强死亡,吴华涛驾驶的冀x号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安某强和杨春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某强系左某某的雇佣司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左某某与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x.5元及评估费2100元。放弃对被告安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等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安某某、左某某未答辩。

被告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8时15分,安某某、左某某之子安某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x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驻马某段x+100M(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道路上由吴华涛驾驶的冀x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被告周某甲的雇佣司机杨春天驾驶的黑x号、黑x挂号货车分别与安某强和吴华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强死亡及同车乘车人刘某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安某强与杨春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华涛、刘某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某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黑x号、黑x挂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周某甲支出评估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系黑x号、黑x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安某强系被告左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系左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诉讼期间,原告周某甲放弃对安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安某强与杨春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财产损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某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安某强系周某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安某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左某某作为雇主属于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对安某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某甲的财产损失有评估结论为凭,应予采信。车辆损失按评估结论x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4200元认定。两项合计x元,被告左某某负担50%,计款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财产损失x.5元。

二、被告沈邱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左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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