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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王某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再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女,193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波。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再审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王某甲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南行立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董某某,再审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波,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甲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桐柏县X镇X街X号4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王某甲因病外出没有进行初始登记。1998年王某甲申请土地登记,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和城关镇X街居民委员会给王某甲出具了位于民主街X号房宅基东西长三十一米,南北长十三米,系王某甲老宅基的证明。经土地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并经邻居签字认可,1998年6月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王某甲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证遗失,经登报声明作废,2002年1月16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王某甲补发了桐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东界为3.5米官道,官道东侧为宋某某。庭审中宋某某提供了本人的桐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西以本山墙、院墙为界,外官道南7.7米,北4米。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受理王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地籍调查,审核批准给王某甲核发了土地证,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对王某甲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未让其东邻宋某某签字认可,出现王某甲东界和宋某某西界官道尺寸记载不一致的现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撤销给王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据此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王某甲颁发的桐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王某甲上诉称:1、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西界官道为7.7米,是她院墙外尺寸,并不代表宋某某有7.7米内的土地使用权。3、其第一次办证是1998年6月,2002年是补证,该证四址清楚,界限明确。以公用道路为界,没有相邻方,不需要签字认可,宋某某办证也未经我签字认可。宋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甲东西相邻,存在相邻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权属合法、界地清楚、面积准确的颁证要求。官道为公用,任何人不得侵占,王某甲不能侵占公用官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城区内的空闲地确定给居民使用,是政府的法定职责。为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就是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范围。本案中宋某某在南北官道以东,土地证上注明西以本院墙为界,其土地使用权属清楚,证上虽又注明外官道南7.7米,北4米,但官道所占土地不属于宋某某的使用管理范围。桐柏县人民政府根据王某甲的申请,把南北官道以西与王某甲相邻处的少量空闲地确定给王某甲使用,是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况且并不影响宋某某的生产、生活,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宋某某要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其与王某甲东西相邻,王某甲将原宽度为7.7米的公用官道包括古井侵占4.2米,严重妨碍其生产生活及通行权利,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给王某甲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某甲与宋某某并不相邻,宋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

王某甲答辩称:宋某某无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宋某某提供了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于证明公用水井及原宽7.7米官道被王某甲侵占的事实。桐柏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身无意见,证明内容应按照处理内容认定;王某甲质证意见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了宋某某反映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建议由桐柏县相关职能部门对宋某某、王某甲两家的相邻边界进行办证程序和法律判决的解释、协调,对争议土地权属及水井性质均未认定,不能证明宋某某的事实主张。王某甲提交了宋某某的地籍调查表,宋某某质证意见为,该地籍调查表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能辨识真假。桐柏县人民政府对该地籍调查表不予质证。王某甲提交的宋某某地籍调查表未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核对无异后加盖该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书证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王某甲与宋某某东西相邻,两家间的南北胡同为死胡同,王某甲、宋某某两家位于胡同中间,胡同入口处官道宽约2.8米,除王某甲宅基地相邻官道外剩余官道最宽不超过4米。二、宋某某持有的桐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边界王某甲未指界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受理宋某某、王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地籍调查,审核批准给宋某某、王某甲核发了土地证,但在对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未让其隔官道相邻方签字认可,致使王某甲东界和宋某某西界官道的尺寸记载不一致,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但王某甲与宋某某相邻的南北胡同为死胡同,胡同南端入口处官道宽约2.8米,北段宽约4米,在两者中间留7.7米宽的官道显属不必要,且官道为公用,并非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权利范围,3.5米宽官道已经能够满足日常通行需要,并不影响宋某某的生产、生活,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驳回诉讼请求应当使用判决,二审使用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宋某某要求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2002年1月16日作出的颁发桐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肖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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