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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等人及一审被告南阳市规划局为规划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39-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姬某某等23户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和姬某某等23户撤回一审起诉。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39-X号行政判决。

三、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姬某某等23户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南阳市规划局、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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