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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上诉李××建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男,1965年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李××之子,住(略)。

上诉人范××因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该协议为中包性质,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砖、灰、水泥、钢筋的购进和租赁物的租赁费等,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为309元,如被告按质按期完工,由原告另加25O0元给付被告,如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O08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先行取走建筑房款x元,3月19日被告进驻原告工地处处理地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上述两次取款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在地基处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资购进白灰(2008年3月20日)1300元,(2008年3月29日)1250元,购水泥8吨(2008年3月29日)2224元,该款由被告签名确认。2008年3月28日原告又垫资购砖x块支出7548元,2008年3月29日购钢筋4334.2元购固圈1000个,计46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出资购固圈200个计120元,购钢筋50根计2125元,购砖x块5550元(上述材料除用一部分外,剩余在原告处存放)。同时,被告支付打灰木桩费720元;被告在地基处理过程中,由于自己过失给其原告西邻房屋造成损失并给其弥补建造圈梁一道花费839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在未向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就私自停工,不知去向。无奈,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天期限内继续履行建房协议,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履行协议。由于被告擅自停工,造成原告建房不能,使原告垫资所购建筑材料白灰(2550元)、水泥(2224元)过期失效,不能使用,固圈丢失4O0个,计款184元,砖丢失1O0O块,计款370元。被告所建工程量经从事建筑民房人员进行评估分别为3535元、3470元、339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3535元。由于被告缺席,致使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后经原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解除。原告所要求的返还剩余工程款,应扣除被告所购材料款7795元(固圈120元、钢筋2125元、砖5550元),被告支付打灰桩款720元及被告应当得到工程款3535元,共计算为x元。因原告主张为8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7950元;原告所要求损失,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长期建房不能,故该损失应计算为6167元(白灰2550元、水泥2224元、固圈184元、

砖370元,弥补西邻损失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工程款7950元;二、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经济损失6167元;三、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应该合法有效,李××单方所写的《协议解除通知书》无效。一审判决我返还李××工程款7950元是违背事实的。一审判决我支付李××经济损失6167元更是无稽之谈。我是在李××允许的情况下,才离开工地,并非是携带工程款逃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令李××返还我工程款9518和各种建筑材料费用x元,误工费1610元,合计x元。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8日李××和范××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范××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二审中范××提出司法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李××的自认认定为3525元,判决范××返还李××工程款79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李××主张的范××支付经济损失问题,因一审中范××未出庭,原审李××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二审诉讼过程中范××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上诉要求李××返还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可以另案另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审受理费250元,由范××负担。二审受理费159元,由范××负担79元,李××负担80元。(此款范××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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