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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一终字第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长治市中国银行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建民;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某乙、都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6年12月初,杨某因生产住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原晋东南地区人民医院)。同年12月10日,该院妇产科医生盛秀婷与黎城进修生赵翠萍在给杨某产后会阴侧缝合手术中,不慎将缝合切口的针断入杨某阴部软组织内,缝合后,杨某烧不退,刀口水肿、切口长不住、会阴及腹部疼痛。后经X光拍片后,发现盆腔内有约3厘米长的断针留滞。杨某情后即要求被上诉人尽快采取措施,先后在1976年12月、1977年1月、1978年7月动过五次手术均未成功。原审法院认为,该断针滞留杨某内二十多年,给杨某来一定程度的痛苦与损害,医院应负过错责任,应酌情给杨某适当经济补偿以示抚慰。故判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一次性给予杨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补偿费6万元,杨某需取出断针,该手术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略)元,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此案属特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因附属医院的过错,给上诉方造成巨大的损害,二十多年来,上诉人肉体长期忍受着巨大的折磨,心理压力沉重,精神上巨大痛苦,经济上损失巨大,因而一审判决赔偿费偏低,要求高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要求被上诉方赔偿上诉人医疗、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并要求被上诉方给予办理转院手续,预付到外地住院手术等费用,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还要求被上诉方承担上诉方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上诉方辩称: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杨某自78年2月底后再没有找过被上诉方,而且没有进行过再治疗,故而在22年后起诉,已丧失胜诉权;而且被上诉方认为断针留体内不会造成功能影响,上诉人在1979年11月30日还生过一女孩,工作正常,且工作职务已升迁,并未给工作带来较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76年12月在给上诉人杨某接产时,不慎将缝合切口的针断入杨某会阴部软组织内,经放射科X光拍片后,发现盆腔内有约3厘米长的断针留滞,杨某刀口水肿,会阴及腹部疼痛,1976年12月27日、1977年1月3日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组织手术取针,但均未成功,197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以医院革命委员会名义向主管部门写了《关于妇产科住院病人会阴侧切断针情况的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报告,其后被上诉人于1978年7月、12月又先后组织取针手术,仍未成功,上诉人诉称这么多年以来,断针给其精神及肉体上带来了很大痛苦,导致夫妻关系一度比较紧张,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山大一院给上诉人拍片检查,断针仍在上诉人体内,山大二院给杨某开具的预收手术住院费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诊断书、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在给杨某做手术时,不慎将针断留在上诉人体内,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这给上诉人的肉体、精神上均造成了损害和痛苦,给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理当酌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以示抚慰。二十余年来,该断针一直在上诉人体内,给上诉人的肉体及精神损害一直在持续,因侵害在持续故诉讼时效未丧失。对上诉人今后的取针手术费,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参考上诉人举证的其它医院的预收医药手术费数额,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酌定4万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一次性给予杨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等补偿费6万元,支付杨某今后取断针费用4万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负担(略)元,由杨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负担(略)元,杨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振科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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