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X,女,10岁。
法定代理人耿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周某,均系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乙,男,35岁。
原告耿XX诉被告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法定代理人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诉称,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第2条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5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生父母离婚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抚养费,剩余抚养费至今未付。被告曾将原告带走抚养两个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敷衍拒绝,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9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原告耿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耿某甲与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
2、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原告母亲享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被告耿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某乙系原告生父,原告生母耿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耿XX,现8岁,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550元,每月的30日支付(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孩子18周某止,此后男方不再负担”。原告现就读于郑州市X街区中心小学五年级。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再婚。原告法定代理人称,离婚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抚养费,并将孩子带走抚育2个月,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份的抚养费,扣除被告实际抚养2个月的抚养费为93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
此案因被告耿某乙未到庭而未予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关于原告抚养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父母于2008年10月份离婚后,被告仅支付1个月抚养费并实际抚养原告2个月,故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09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份(即原告起诉之月前),按每月550元计16个月为8800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50元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并不违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XX抚养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
二、被告耿某乙自2010年6月始每月支付原告耿XX抚养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至原告耿XX十八周某止。
三、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耿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圣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