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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犯雷某某(已判刑)在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以下简称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工作中,得知1996年在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存有本单位两笔“小金库”款项的相关信息,存单户名分别为“张运”、“洪运”。2003年4月初,雷某某与同案犯冯某某(已判刑)合谋骗取该项银行存款,由雷某某提供两张伪造的户名为“张运”、“洪运”的存单及作案费用。冯某某找被告人李某甲用同案犯李某乙、闫某(均已判刑)的照片伪造了两张姓名为“张运”、“洪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冯某某等人将骗取银行存款后,伙同冯某某、闫某、李某乙等人在驻马店市世纪宾馆一客房内采取喷茶叶水、用报纸在假存单上蹭磨的方法将存单“作旧”,并于2003年5月26日与冯某某一起陪同闫某持伪造的户名为“洪运”、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存单及身份证到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骗取存款,因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而未得逞。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营业部报案证实2003年5月26日客户所留户名为“洪运”存单上的业务章系伪造。2、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雪松支行驻农银雪人(2000)X号文件证实:雷某某在2000年6月19日前担任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副主任,之后任雪松支行营业部副主任。3、同案犯雷某某、冯某某、李某乙、闫某供述:雷某某在工作中发现雪松支行雪西分理处存两笔本单位“小金库”款项,户名分别为“张运”、“洪运”,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2003年4月份一天,雷某某与冯某某共谋以伪造存单、身份证、户口本的方法骗取该“小金库”款项,并支付给冯某某费用3000元。冯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找人伪造了两个户名分别为“张运”、“洪运”,照片分别为李某乙、闫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李某乙找人伪造了几份存单。雷某某拿走两份伪造的存单打印了存单内容后交与冯某某。冯某某与李某乙、闫某对存单进行作旧,李某甲在场并明知这样做是为了骗取银行的钱。2003年5月26日,冯某某与李某甲陪同闫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营业部取款,未得逞。4、伪造的身份证证实该身份证姓名为“洪运”,照片为闫某。5、伪造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户名为“洪运”、数额为20万元。6、本院(2004)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雷某某、冯某某、闫某以贪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二年、五年等情况。7、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实李某甲自动投案的经过。8、被告人李某甲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与银行工作人员雷某某相勾结与利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自己没有与银行工作人员雷某某相勾结与利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冯某某、闫某、李某乙等人欲骗取银行的钱而积极参与,帮助实施取款行为,其与雷某某、冯某某等人已形成共同骗取银行钱财的故意与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甲、雷某某、冯某某、闫某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意识联络与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甲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李某甲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李某甲具备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处理正确。故上诉人李某甲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审判员蔡子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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