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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湘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石门县壶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壶瓶山村盛元兴屋后的枞树凸等地安放3个铁夹猎捕野生动物。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盛元兴家帮他加工木材时,听到盛元兴屋后放铁夹的地方有动物叫的声音。被告人张某某便到山上去查看,发现铁夹夹住了一只獐子,已经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到盛元兴家,拿其放在盛元兴家中的一把刀和一个纤维袋前往现场,用刀将獐子剥皮后分解成四块,并取下麝包,背回盛元兴家。当晚即在盛元兴家食用了一块,余下的三块肉存放盛元兴家,麝包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余下的三块獐子肉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獐子肌肉样本进行鉴定,确定其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林麝。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元兴、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送检物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森林公安局林刑鉴字(237)号物证鉴定书,呈请销毁扣押物品报告书、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国务院关于发布牡丹峰等国家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林麝,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湘兵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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