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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与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发绍平、金某,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0时40分,被告杨某甲饮酒后(血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x/x)驾驶云x号“起亚”牌轿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系借用关系)沿官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官南大道铁路怡园小区叉口(该叉口为“T”字型交叉路口,向南通往福保,向北通往市区,叉口西口通往铁路怡园小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夜间有路灯照明,现场叉口北侧设置有“慢行”、“注意行人”及“T型交叉”交通警告标志)时,遇原告刘某某步行,被告杨某甲临危避让不及,其车头左前部与原告刘某某身体相撞,致原告刘某某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车辆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某甲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并报案,为逃避责任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03时40分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因进行治疗、鉴定产生医疗费1959.26元、麻醉保某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90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达拾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x元,尚需后期医疗费8500元,另,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6元。被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某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35元、鉴定费3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预付了1000元护理费及1000元现金。扣除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及1000元现金,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6元。另,云x号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保某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保某人为被告杨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x号车投保某告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承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被告保某公司应在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立险目的主要在于保某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为被保某人分担风险、减少损失,其不同于普通的商业保某,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因此,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保某公司均应在保某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某公司以被告杨某甲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保某限额,故被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26元;二、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某甲醉酒驾车的行为认定为是饮酒后驾车不妥,应认定为醉酒驾车;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为4000元无法律根据,在其未举证证明因伤误工的时间是多少的前提下,只应按其受伤住院的25天计算;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只应在保某限额内依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垫付抢救费用,垫付之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不是在保某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酌情认定损失上存在明显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保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是醉酒后驾车,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饮酒后驾车,同时,认为误工费4000元无根据,应以伤者实际住院25天计算。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论是饮酒还是醉酒,酒精含量一审判决已明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杨某甲是饮酒还是醉酒的问题,因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考虑被上诉人刘某某伤后住院多天,且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其出院后不能正常上班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费为4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甲所驾驶的云x号车已在上诉人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某公司应在其承保某交通事故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观点无法律根据,上诉人保某公司与被保某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伤后的损失共计为x.2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政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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