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企业机构代码:x-X。(以下简称重庆联合财保公司)。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中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重庆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由陈琪担任书记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30分许,徐其兵驾驶的渝x号轿车从火车站向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滩火车站大桥桥头时,与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轿车乘客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2009)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冉某某、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8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徐其兵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伤残等各种损失x.08元的赔偿协议。而实际上杨某某只获得x.70元的赔偿,原告认为徐其兵及其渝x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已依法进行了赔偿。而冉某某及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尚未尽其法定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重庆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00元、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冉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已参加了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冉某某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险1000元,死亡、伤残x元,各项费用合计不超过x元;被告冉某某出险后并未向重庆联合财保公司报案,被告不是直接的民事侵权人,不承担诉讼及间接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凭证;
4、彭水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
5、司法鉴定书;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
被告冉某某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30分许,徐其兵驾驶的渝x号轿车从火车站向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滩火车站大桥桥头时,与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轿车乘客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了(2009)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冉某某、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8日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徐其兵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伤残等各种损失x.08元的赔偿协议,实际上杨某某只获得x.70元的赔偿。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冉某某向重庆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冉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重庆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的相关约定,应由被告重庆联合财保公司在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医疗险1000元,死亡、伤残x元,各项费用合计不超过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