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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等申请执行益通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付军,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市民,住南阳市X村X号(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异议人和爱英,女,生于1958年1月,住(略)(系张付军妻子,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陈某某,女,系李某甲孙女。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女,汉族,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张某丁,女,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

本院在执行李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申请执行益通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付军、和爱英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付军、和爱英称,本院(2009)内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其理由称:一、益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二、投入益通公司的资本金被抽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本院查明,该案立案执行后,我院于2009年7月24日到益通公司执行,经对该公司实地查看,并对该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属股份制公司,异议人和爱英与张付军夫妻二人共同开办,注册资金为和爱英投资40万元,张付军投资10万元,其公司经营场所系租赁场地,因城市扩建已将原厂区扒掉,仅剩两间简易办公用房、少量加工后的钢材废料和一张桌子、一部电话、一张床。异议人所称该公司现有几十万元的固定资产和生产施工用机械设备并未向本院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我院也未查到异议人所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益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又查,该公司在注册验资时,于2003年11月8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存入南阳市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该资金在验资后于2003年12月5日一次性将注册资金50万元及利息用现金形式从该行提走,益通公司又不能证明提取50万元注册资金及利息的用途及去向,2004年3月12日益通公司在工商登记成立时,该注册资金已全部抽逃。该公司并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未提供可执行财产。自立案至今,被执行人益通公司及其股东既不按通知要求到内乡法院协商执行事宜,也不向本院报告财产,而是采取躲而不见的方法,抗拒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五位申请执行人未得到赔偿,因而长期人访信访。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付军、和爱英作为益通公司的夫妻股东和法人,不仅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抽逃注册资金,致益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2009)内法执裁字第143-X号裁定书,追加张付军、和爱英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付军、和爱英对本院(2009)内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时天伟

审判员李某贵

助审员梁万欣

二0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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