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
住所地:匡远镇X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银峰、蒋某,均系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蓬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某、叶某某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12月,被告叶某某从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处承包到昆明市世纪半岛二期X栋工程中的室内外抹灰项目。2008年3月22日,原告喻某某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先后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昆明医学院附属医院、昆明市西山区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2008年5月2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载明原告此次受伤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从被告蓬莱公司处承包到诉争工程后,该工程的工资由被告叶某某从被告蓬莱公司处领取再发给原告等工人,原告系在为被告叶某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叶某某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故原告客观上受被告叶某某管理,被告叶某某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蓬莱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蓬莱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在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叶某某完成时,并未严格审查被告叶某某的资质,故应与被告叶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叶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蓬莱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叶某某,从事诉争工程的室内外抹灰工作,该工程并不具有长期性,原告与被告蓬莱公司之间并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为雇员受害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现主张3530.38元。而原告提交的x元医疗欠费证明并未附费用清单,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该笔医疗欠费中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金额,两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一审对此部分不作处理。其余医疗费311.38元,一审予以支持。2、护理费2340元(60天×39元)。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0天,并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每天42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的分类时并未“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作为分类方法,而是根据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在某一地域相对稳定的居住事实状态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即计算相关损失的标准不以户口性质为依据,而是以通常1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工作或者生活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能够相互映证证明其已在昆明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一审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另,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方式合法有效,一审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产生交通费属合理赔偿范围,一审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原告此项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6、误工费6600元(150天×44元)。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2个月、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8、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一审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由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一审认定为人民币x.38元,其中:医疗费311.38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因原告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一审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1.38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志赔偿原告喻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菜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蓬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证明其在生活地、住所地均为城镇,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以在城镇居住、工作或者生活居住1年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属于认定错误,该赔偿项目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2634元×20年×20%)。2、一审法院对原告治疗费用认定正确,但损失总款中未扣减叶某某己付x元,于法无据。3、原告对其致损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无上岗证、在干活时未尽到谨慎所致,显然原告对其致损也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应为50%。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喻某某与上诉人叶某某之间不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上诉人与叶某某间存在关于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由叶某某负责的约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喻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蓬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喻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喻某某是以在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雇主承担雇员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此,本院亦在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喻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叶某某应当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的蓬莱公司在承包本案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叶某某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分包人的上诉人蓬莱公司应对雇员喻某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在雇主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叶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蓬莱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喻某某无雇佣关系,本案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以及被上诉人喻某某对其损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中的损失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经审理确认的后期医疗费311.38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而二审中上诉人蓬莱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上诉人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观点。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喻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即其日常生活的经济收入及生活开支跟城市生活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趋于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蓬莱公司上诉主张要求扣减被上诉人叶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的观点,因款项支付人叶某某对该款其主张是借款性质,且并未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要求扣减,且喻某某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项目。因此上诉人蓬莱公司要求扣减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蓬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蓬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