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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郭某某与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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