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梅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市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就本案与李某某诉王某某、彭渝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国家建设工业园区而征用了集体的河沙坝,双方为分配河沙坝的补偿款而产生了分歧,后被告李某某因怀疑原告说她家拣养的孩子不应参加分配,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辱骂和骚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在自己家的责任地里种庄稼,被告李某某又借口此事去原告地里辱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提出双方用赌咒的方式澄清此事,李某某自知理亏,又反过来说原告在辱骂她,于是就去抓打原告,这时,李某某的二儿媳梅某某也跑过来帮忙李某某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是婆媳两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还手之力,被旁人劝开之后,原告只得报警,二被告见原告报警,又对原告实施暴打,当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家人的护送下,去当地诊所进行紧急救治,为了预防二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当天,原告即乘车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二被告不但没有悔过的表现,还变本加厉的继续骚扰原告家人,致使原告母亲不敢在家生活,后保家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处分,但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给予任何赔偿。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88.3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88.35元。
被告李某某、梅某某辩称,王某某自己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其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其儿子也将答辩人李某某打伤了(已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言语之争在王某某家的菜地里发生纠纷,双方开始是互相指点、争吵,之后被告李某某用肩膀撞了原告王某某一下,随即双方发生抓扯,之后被告梅某某介入,帮助李某某抓打原告王某某,之后被旁人拖开。原告王某某在拖开之后用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并通知其家人,此时,被告李某某再次主动与原告王某某抓扯,被告梅某某亦参与其中,帮助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儿子彭渝用木棒(不大一根)打了被告李某某的臀部几下,之后双方再次被旁人拖开。在整个抓扯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后,彭水县公安局以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处行政拘留三日,以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梅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前往保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85元(就该笔费用原告同时举示了医疗费用收据的收据联与记账联,故不能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为185元)后于当日晚进入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18.35元。该院的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抓伤。
另查明:原告举示了收条以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该收条不属于法定的消费凭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公安局保家派出所依法对李某某、胡光群、曾世莲、王某某、梅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彭水县公安局的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保家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超声诊断报告单,王某某在彭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条,冯XX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共同抓打原告王某某,造成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当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当以本院认定的为限,如下:医疗费用为3203.35元;误工费,60元/天×10天=600元;护理费,40元/天×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原告所举示的收条虽不采信,但原告确实是前往保家、彭水进行检查治疗,可结合当地车辆的一般收费标准适当主张,对此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03.35元。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并主动与原告王某某抓扯,被告梅某某非但不劝阻其母亲,反而是主动加入,帮助其母亲抓扯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能冷静的对待事态,进而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吵,以致双方互相抓扯,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因素,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自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赔偿的为3222.35元,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2.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某、梅某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负担1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