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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工奥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奥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言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建工奥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3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4台100吨水泥仓,其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二》是被告购买原告x配料机一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清”,其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建工奥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建工奥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履行地在长沙,该批设备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所在地,据此可认为合同履行地在长沙,而不是老城区中沟工业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二》是一份购销合同,上诉人并未派人到洛阳履行提货手续,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点。故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综上,该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协议》,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要件,该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当事人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二》,该合同已约定付款方式为“提货时付清”。根据有关规定,其合同履行地亦为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因洛阳金富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中沟工业园。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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