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力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民众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其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分包贰级,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木工作业分包贰级,钢筋作业分包贰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力强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注册资金为9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力强公司承包了位于方城县方舟城市花园1#、2#、3#楼的土建、模板打油等工程后,于2007年11月30日,将方舟城市花园2#楼主体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李某某。该合同约定,力强公司在扣除1.5%的劳务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在施工期内发生的一切开支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李某某方自行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李某某应对自身队伍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负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项目部的考核奖罚。该合同签订后,经民众公司小班长常某某介绍,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30日到方城县方舟城市花园工地劳动。2007年12月10日上午9:00左右,王某甲在工地二楼外墙扎钢筋时,从楼上摔下来。2007年12月11日,王某甲被送往南阳市医专附院进行手术治疗。2008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王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李某某支付。被告常某某又代表李某某向王某甲支付了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0日之间的劳务费,每天60元,9天共计540元。2008年5月16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脾脏摘除,构成伤残六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天,每天60元共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05元。
另查,原告王某甲有姊妹四人,其母魏加芳生于1954年9月,现为智障残疾四级.其父王某臣生于1952年10月11日,农民,其父母均同意由原告王某甲向被告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为2676.41元。
原审认为,被告民众劳务公司职工常某某介绍原告王某甲到民众劳务公司所在的方城县方舟城市花园工地劳动,至事故发生之日,王某甲共工作9天,虽与民众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但王某甲与民众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甲在从事与民众劳务公司所指派的扎钢筋工作时,由于所搭架子竹笆脱落,致使其从二楼摔落致残,被告民众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众劳务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力强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李某某个人行为,且因其不具备资质,应由被告力强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民众劳务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经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分包贰级等劳务内容,故对其辩称民众劳务公司没有资质,不予采信。李某某作为民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与被告力强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民众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民众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力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2#楼的劳务费由项目部结算后支付给力强公司,再由力强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民众劳务公司。在施工人员的派用上,仍由被告民众劳务公司自己支配,被告民众劳务公司对自身队伍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项目部的考核奖罚,被告民众劳务公司也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9天的劳务费540元,故被告力强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刘某某二人系被告民众劳务公司职工且对原告王某甲摔伤致残无过错,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50%=x元。误工费每天60元,90天,共计5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臣、魏加秀共有子女4人,原告请求二人扶养费为(2676.41元×20年×50%÷4)×2=x.05元,该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系雇佣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民众劳务公司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为x.05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民众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金x.05元。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南阳民众建筑劳务公司负担1000元。
民众公司上诉称:李某某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从与力强公司签订的发、分包合同上看,民众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施工行为完全是李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某某施工队只能是力强公司的一个班组,一切责任应由力强公司负担。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力强公司答辩称:力强公司与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民众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李某某作为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其签约行为应代表民众公司,且王某甲是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审让民众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民众公司的雇佣工人,对原审判决让民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30日,力强公司与民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力强公司将位于方城方舟城市花园2#楼主体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李某某施工,力强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后,各项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由分包人享有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也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上诉人王某甲受雇佣在李某某分包的工程中劳动。王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伤事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称民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力强公司与李某某的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加盖民众公司的印章,但李某某作为民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安全责任归施工方承担,故原审判令民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民众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