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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桃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桃行初字第4号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桃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湖南正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桃江县公安局人民警察。

委托代理人汤某,桃江县公安局人民警察。

原告钟某不服被告桃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钟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处原告钟某治安拘留15天。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5月18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有假,程序违法。在传唤原告时没有出示证件,在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处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在传唤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原告实施殴打,还取走原告的一对金耳环和石英手表,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的财产权利,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

1、撤销被告1999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第(略)号处罚裁决;

2、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00元、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费(略)元、名誉费(略)元、金耳环损失1250元、假发50元、衣服300元、手表10元、雨伞20元、律师服务、文印费6000元、中药费5000元;

3、责令被告退回原告不应承担的赔偿550元。

被告辩称,他局作出的第(略)号处罚决定合法。原告阻碍执行公务,他局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原告拒绝传唤逃避传唤,强行下车,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妹夫五文革与本村村民龚应云两家发生民事纠纷,1999年5月16日,桃江县X镇综治办、司法所准备对两家进行调处。原告妹夫王文革交纳了受理费200元。原告钟某提出受理费200元要退给王文革,否则不让其参加调解。综治办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给原告进行解释无效,调解人员怕双方亲属介入会影响调解会,故宣布只准双方当事人参加。原告还是不同意王文革参加调处,调解人员与原告因此发生争吵,后又导致扭扯,调解人员王××、刘××的衣服被扯烂,颈胸部被抓伤,致使调解会无法召开。调解人员向马迹塘派出所报警,马迹塘派出所派员赶到现场用警车将原告传唤到马迹塘派出所进行了留置、盘问。被告认定原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1999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处原告治安拘留15日。在传唤途中,原告强行要下警车,被告将其制服,原告因此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8天,1999年5月29日入院,6月16日出院。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为6091.4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091.80元;原告被拘留期间及住院前门诊医药费814.6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自行另行用去药费3185.04元。此外,原告的一对金耳环脱落,被他人拾到交被告保存;还损失假发一束,价值50元;电子手表一块,价值10元。同时,用于传唤原告的警车的车门也被损坏。1999年5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被伤调解人员的药费、衣服损失和警车损失赔偿款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干扰,致使1999年5月16日马迹塘镇综治办和司法所召集的民间纠纷调解会无法进行。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被告桃江县公安局对原告钟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在传唤途中,被告因制止原告强行下车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传唤中原告要强行下警车属于拒绝传唤,因此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自己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自行另行用去的医药费3185.04元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保存的金耳环,被告应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调解人员的受伤药费、衣服损失和警车损失赔偿款,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于1999年5月18日对原告钟某作出的第(略)号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2、原告钟某用去的医药费2906.40元、假发损失50元、电子手表损失10元,共计2966.40元,由被告桃江县公安局赔偿2076.48元,其余889.92元由原告钟某自负。

3、金耳环一对由被告桃江县公安局交给原告钟某。

上述第2、3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800元,被告桃江县公安局负担400元,原告钟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习军

审判员王晋希

审判员钟某章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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