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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勤。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王某某婚前的非婚生子女回家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元月许某某与王某某家人发生纠纷后带孩子离开家与王某某分居,2008年元月王某某曾起诉离婚,2008年4月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仍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某某未支付过许某某及婚生女任何费用。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个、格力牌1.5匹壁挂空调一台(2006年7月14日2950元购买)。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前,王某某家给购买了水仙牌双缸洗衣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科龙牌电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均在王某某处存放。2008年4月,许某某和王某勤所分的占地款各3000元由王某某取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曾分别借许某某弟弟和母亲各一万元钱用于自己赌博等挥霍,诉讼中,王某某同意归还该笔债务。双方均为非农业户口。双方均无固定职业。

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许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许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之女王某勤尚年幼,且随许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故适宜由许某某抚养,王某某依法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前,王某某家购买的财产宜认定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王某某取走许某某和王某勤所分的占地款共6000元,应归还许某某和王某勤。王某某借许某某弟弟和母亲的两万元,许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王某某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所称的房屋及租金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许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勤由许某某抚养,自2008年7月1日起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勤抚养费280元,直至王某勤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水仙牌双缸洗衣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科龙牌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归许某某所有,格力牌1.5匹壁挂空调一台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某1000元。五、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许某某、王某勤的占地款计6000元一次性支付许某某。六、王某某婚后借许某某母亲的一万元、借许某某弟弟的一万元由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七、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有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双方所居住的柳庄村X号房屋的第三层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并判决柳庄村X号房产的第三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所居住的柳庄村X号房屋的第三层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双方所居住的柳庄村X号房屋的第三层系王某某的父母于2005年出资修建。

本院认为,双方所居住的柳庄村X号房屋,系王某某的父母在王某某婚前所建,第三层虽然是在王某某婚后所建,但仍然是王某某父母出资。许某某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3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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