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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傅某与赵某某、戚某某、喻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喻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傅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戚某某、原审被告喻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首民初字第12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将“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四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依约在河南省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且转让协议约定:四被告在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投入资金,由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河南省偃师市,该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李某某、傅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某某、李某某、傅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7年12月份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上诉人向洛阳基奥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也是在北京发生,合同实际履行地就在北京,而且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也不在河南偃师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与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傅某认为原审偃师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1)2008年1月15日赵某某分别与傅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喻某某在洛阳订立《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赵某某持有的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傅某、李某某、王某某和喻某某等四人;(2)2008年1月15日戚某某与王某某在洛阳订立《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戚某某持有的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3)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戚某某变更为王某某,且股东由原先的赵某某、戚某某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傅某、赵某某和喻某某等五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涉及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相关证照资料的移交以及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故本案应以洛阳基奥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以合同的履行地在其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傅某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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